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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新聞

《招標投標法》迎來修訂,關于“最低評標價”,專家有話說!

2017-09-07 點擊數:787

     近日,國家發改委印發《關于修改〈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進行了修改。其中《招標投標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之一是:

       在“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的規定后,增設一條“前款第二項中標條件適用于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的規定。

       有專家指出,此舉是對“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之濫用的改正,有利于遏制不合理的最低價中標

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回顧及評述

       實際上在采購工作實踐中,因為低價中標導致的合同違約、以次充好等現象時而發生,甚至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損失。

       比如前段時間引發社會和業界廣泛關注的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調查處理情況及其教訓的通報》(國辦發〔2017〕56號)中明確:要完善招投標和設備材料采購制度,抓緊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和配套文件,營造“優質優價”的市場氛圍。建立價格預警干預機制,加快改變以價格為決定因素的招標和采購管理模式,實施技術、質量、服務、品牌和價格等多種因素的綜合評估,推動“拼價格”向“拼質量”轉變

       可以看出,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很大程度上是在社會一味追求“低價中標”的畸形觀念和期望的掩護下發生的。那么我們到底該如何杜絕和防范低價中標?下文借《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公開征求意見之際,結合財政部前不久發布的87號令,對招標采購中的價格評審機制及低報價的認定標準和價格干預措施等做了思考和探討,希望對此次《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修訂工作有所參考和借鑒。

“最低評標價法”被濫用甚至誤用的原因

       最低評標價法實踐運用難題:最低評標價法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評標方法,也是國際通用的評標方法,但目前存在被濫用甚至誤用的現象。

       一方面,相關的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最低評標價法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標準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技術、服務等標準統一的貨物和服務項目,應當采用最低評標價法;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七部委令第12號)第三十條: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于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四十四條:技術簡單或技術規格、性能、制作工藝要求統一的貨物,一般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進行評標;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技術、服務等標準統一的貨物服務項目,應當采用最低評標價法。


       這些法規規章也都沒有再進一步明確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標準定制、通用服務、技術簡單、標準統一的含義,也沒有相關的標準規范來認定,更沒有統一的目錄清單來限定,這就給實踐中濫用、誤用最低評標價法留下了空間。

       另一方面,招標人既受到社會輿論對政府采購“高價中標”強烈反應的壓力,同時《政府采購法》又明確要求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第十七條)。這樣的輿論環境和法律要求,使得“優質優價”的招標采購目標失去了立足之地,招標人只能不得已把招標質量放在次要位置,而簡單地使用最低評標價法來達到低價的目的。


防止最低評標價法濫用對策

一、嚴限“最低評標價法”適用范圍

       一方面,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和配套文件,比如此次在《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最低評標價法的適用范圍、適用標準,對于常見的招標貨物和服務,可以采取目錄清單式管理,改變招標采購必須低價的法律要求

       另一方面,營造政府采購“優質優價”社會輿論導向,摘掉政府采購“高價中標”就一定不合理的有色眼鏡,改變招標采購就應該低價的片面看法,引導輿論不單單關注價格,更關注質量,營造招標人敢于“高價采購”的輿論環境。對于事關社會安全的項目,不僅要容許“優質優價”中標,甚至可以“高質高價”中標

二、明確將品牌作為綜合評分因素

       國務院辦公廳此次在《關于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調查處理情況及其教訓的通報》(國辦發〔2017〕56號)中,明確了品牌是綜合評分的因素,即在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要把品牌作為評分因素。實際上,將品牌作為評分因素的做法,在貨物招標實務中一直都存在,如通過評估投標產品的品牌檔次來評分;而在服務招標中,則基本沒有把品牌作為評分因素。

在貨物招標中,將品牌作為評分因素的操作方法一般有三種:

1.    評標委員會評標時對投標產品的品牌進行評估,以區分檔次,并據此來評分;

2.    引入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機構的品牌評估結果,并在評分時作為參考;

3.    事先對市場常見的品牌進行評估,現場評標時直接采用事先評估的結果進行評分。

       可以將這一做法(貨物招標中把品牌作為評分因素)在此次招標投標法修訂中加以固化或體現

注意:將品牌作為評分因素時,需要兼顧執行政府采購政策,如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扶持政策等,因為中小微企業可能還沒有形成自己的品牌,或是品牌價值還無法與大企業相比。因此,把品牌作為評分因素時,分值設置不宜過高,否則傷及中小微企業。

三、降低價格分的分值占比

針對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國務院辦公廳在《關于西安地鐵“問題電纜”事件調查處理情況及其教訓的通報》(國辦發〔2017〕56號)中指出,“實施技術、質量、服務、品牌和價格等多種因素的綜合評估”。可以看到,在通報中,價格是作為評估因素在技術、質量、服務等的之后才呈現的可以預見,在將來的綜合評分法中,價格分的占比將逐步減少,而技術、質量、服務和品牌的分值占比將相應提高。

而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五十五條相關規定: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包括投標報價、技術或者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后服務等。可見,87號令是把價格作為了首要的評分因素,并且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而實踐中常用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50%的做法,直接使得投標價格成了能否中標的決定性因素。

       在價格因素的地位和對評分因素的影響程度上,國務院辦公廳針對西安“問題電纜”事件的《通報》和87號令是不一致的,國務院辦公廳《通報》削弱了價格評分因素的壓倒性地位和作用,突出強調了技術、質量、服務和品牌等其他綜合因子的評分因素。筆者也認為,為了防范低價中標導致后期質量隱患問題的出現,應當將技術、質量、服務和品牌這四項的分值占比提高,同時相應降低價格分

四、發揮評審專家的價格干預功能

       在目前的相關法規規章中,對評標過程中的價格干預措施和規定有: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七部委令第12號) 第二十一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標,應當否決其投標。

·         87號令 第六十條: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但由于上述兩個條文均沒有就“明顯低于”給出明確的判定數值和幅度,也沒有對“可能影響商品質量和不能誠信履約”給出明確的判斷標準和依據,到底投標人的報價低到什么程度時,評標委員會就可以判其投標無效了呢?同時,對“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也缺乏客觀的判定標準,“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到底投標人有沒有作出合理說明?誰來認定?如何認定?都有待制度層面的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筆者建議

       這些問題不解決,會錯失在評標環節對價格進行預警和干預的良機,結果使得不合理低價無法在評標時予以排除。那么,該如何細化具體評判標準,改變法律條文過于原則和不便執行的狀況,有效實施價格預警干預呢?筆者在此提出4方面的措施,謹供此次《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修訂作參考。

一是,在招標采購文件中明確啟動可能惡意低價的價格評審條件。

       如在招標文件明確規定某個投標人的投標報價低于平均報價一定幅度(如70%、60%或者50%)時,評標委員會必須要求該投標人對投標價格作出說明和提供證明材料。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單招標投標報價評審辦法》中的有關做法。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單招標投標報價評審辦法》明確規定:當投標人投標報價中的評審價滿足下列情形之一時,報價評審組必須對投標人的投標報價是否低于成本進行評審:(一)投標人的評審價低于招標控制價相應價格的85%。(二)投標人的評審價低于招標控制價相應價格的90%且低于所有投標人評審價算術平均值的95%。當投標人的評審價低于招標控制價相應價格的85%時,投標人應在投標報價中對其低報價進行說明,闡明理由和依據,并在投標文件中附相關證明材料。

二是,對投標人說明的內容和提供的證明材料做具體規定。

       如產品原材料價格、生產過程成本控制、近期的市場銷售價格、同行業近期的價格等。如在信息項目的硬件和軟件的招標需求中,有CPU、內存、存儲等配件和運營線路接入的,如果評標委員會認為某個投標報價可能低于成本,就應該要求該投標人提供硬件設備或配件的購入和折舊成本,項目總體運維成本,估算出的綜合成本與投標報價相比較,以此判斷成本是否過低

三是,明確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為不合理說明

       沒有合理證明材料的讓利;慈善舉動;書面說明不完整,生產過程不完整,不合理;成本構成不完整,有重要缺項;說明材料沒有投標人蓋章或者投標代表簽字;其他不合常理的情況。

四是,細化專家專業分類,提高評標專家業務水平。

       目前的評標專家庫不能按照專業分類來抽取,特別是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相關管理規定中,沒有按照專業分類抽取評審專家的相關要求,導致評標中的專家變成了“磚家”。這樣的專家庫,無法保證專家的專業性,也無法對評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惡意低價投標提出專業性的預警意見,也沒有能力判斷投標人的說明和證明材料是否能解決惡意低價問題,無法在評標環節阻擋惡意低價中標。

五、收緊價格預警產品的履約驗收關

       如果在前期評標過程懷疑某投標產品存在價格問題,通過投標人的說明和證明材料又難以認定低于成本而不能否決投標的,評標委員會須在評標報告中單獨作出價格預警說明

       中標產品因為價格問題曾被異議、質疑或是投訴的,但又未能被否決的,處理主體應當明確提出價格預警。

       出現價格預警的,在合同履約驗收中,尤其要對產品的質量加強驗收,強制要求招標人公開對產品的履約驗收情況,邀請提出過異議、質疑、投訴的未中標人參加驗收或者第三方強制檢測,同時對履約驗收資料和檢測資料及時公開,讓社會公眾及時獲取信息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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