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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新聞

承擔工傷責任一定要先確認勞動關系嗎?

2019-10-25 點擊數:434

【裁判要旨】

 

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特別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與確認勞動關系并無必然聯系。

 

【案情介紹】

 

案例一:曹操建筑集團公司在青州從事家庭裝飾裝修業務,逐漸取得了領頭羊的地位。曹操公司的經營策略是把握最強的謀士隊伍,做好設計后,然后把業務交給手下的將領(項目經理)完成。為了減少用工風險,曹操公司與將領簽署了分包合同,由將領自行組建裝修隊伍,招兵買馬完成任務,最后向曹操公司統一結算。這一日,曹操手下一員大將(項目經理)于禁負責的平原郡項目工程偏偏出了事——偏將夏侯恩在修建城墻時從木梯上面摔了下來,導致左跟骨粉碎性 骨折。半年后,夏侯恩與于禁就損失賠償協商不成,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夏侯恩向平原郡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確認與曹操集團存在勞動關系。

 

平原郡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 、曹操公司與于禁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曹操公司與夏侯恩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針對第一個焦點,法院認為,曹操公司與于禁工程隊之間存在裝修工程轉包關系,認定兩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針對第二個焦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但是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曹操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轉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第三人于禁,原告經第三人安排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由第三人實際管理并結算、發放勞務費用,故法院認為,原告系由第三人個人雇傭,原告在工作時受傷,應由被告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但是對于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這個案例的判決,讓曹操公司左右為難,表明上看,原告夏侯恩請求被駁回,但是判決書中卻認為曹操公司應當承擔工傷責任。于是,曹操集團以程序違法為由,向青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最終在二審中,青州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曹操公司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超出了夏侯恩的訴訟請求,應予糾正。

案例二:劉備建筑集團公司的主要經營地在益州,但他將荊州業務交給了關羽打理,因時間有限,關羽暫未成立公司,只是和劉備集團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關羽處理荊州事宜,自行承擔責任風險。一日,關羽手下將領周倉在武陵郡運輸建筑材料時從馬上摔下,腰椎受傷。因為周倉和關羽私交甚好,就想讓劉備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是這一請求被劉備公司拒絕,劉備公司認為周倉是關羽自行聘請,與劉備公司不成立勞動關系,更不需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于是,周倉向武陵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勞動關系。武陵仲裁委認為實際施工人關羽不具備合法的勞動用工責任和經營資格,應由具備用工資格的劉備集團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兩者成立事實勞動關系。

 

隨后,劉備公司訴至武陵法院,要求確認不成立勞動關系。武陵法院認為,周倉受關羽雇傭,接受關羽管理,報酬也由關羽支付,故周倉與關羽成立雇傭關系。而劉備集團公司與周倉之間沒有建立勞動合同的合意,判決兩者不成立勞動關系。

 

【實務分析】

 

兩起案件為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是在生活中很常見的一種糾紛。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建立的社會關系,其實質性標準是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用工單位實際用工。

 

一方面,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根據其定義,所謂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具有勞動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勞動者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成為用人單位的員工,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向用人單位提供有報酬的勞動。

 

第一起案例中,我們認為原告夏侯恩是第三方于禁所雇傭,接受于禁的工作安排、管理和監督,其勞動報酬也是于禁直接發放,不需遵守曹操公司的勞動規章制度,也不接受曹操公司的管理,因此不成立勞動關系。第二起案例同樣如此。

 

另一方面,根據《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與成立勞動關系并非一回事。曹操案一審判決中,法院沒有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系,但是讓我們很意外的是,在說理部分,法院認為被告應當承當工傷保險責任,對于這一點我們是不認同的。

 

原告夏侯恩在起訴時并未要求曹操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法院的判決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這一點在劉備案中,法官的處理就很好,判決書中認為周倉因提供勞務受傷,其與劉備集團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并未阻斷其救濟途徑,其既可以另行要求關羽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劉備公司、關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需另行起訴)。

【結論】

 

成立勞動關系與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無必然聯系,應當視情同時或分別提出訴請。

 

在提供勞務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一般都會要求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但是在未繳納工傷保險的公司(特別是建筑公司)中,成立勞動關系往往與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不具有必然聯系。這時候,對于律師來說,在起訴書中,訴請成立勞動關系的同時,最好再加上要求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這樣在沒有增加任何訴訟費用的前體下,給當事人另一救濟途徑,減少了訴累。

 

【相關法條】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2號)第59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2條:“對于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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